菏泽职业学院水电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人:后勤处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2-06-10   浏览次数:56

菏泽职业学院水电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国家节能工作有关精神,推动节约型校园建设,促进学院事业可持续发展,切实保障教学、科研、生产、生活用水用电秩序,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结合学院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管理上高效的水电管理措施,减少水电损耗和浪费,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第三条凡在学院范围内使用水电的处室、系部及外包服务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管理机构和职责

学院成立由分管院领导为组长的校园节水节电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成员由后勤管理处、财务处、教务处、实验实训管理中心、学工办、团委等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相关技术人员组成,负责制定学院节水节电工作的方针政策,指导各单位的节水节电工作,组织协调各单位节水节电的相关事宜,为校园节水节电工作提供组织保障

第五条领导小组下设节水节电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后勤管理处,全面履行校园水电的具体管理职能,负责部署、协调、监督、检查节水节电各项工作

1.制订学院水电管理办法及其相关细则;

2.考核各单位节水节电工作完成情况;

3.拟订学校节水节电奖罚方案

4.监督落实学院下达的节水节电工作目标任务

各处室系部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节水节电等水电管理工作;外包服务单位指定一名水电管理工作联络人,负责本单位节水节电及水电费缴纳水电管理工作。

财务处负责水电费结算、节能减排专项基金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学工、团委将节水节电工作纳入学生日常管理工作,积极引导和鼓励学生开展校园节约活动

后勤管理处负责水电表的抄录、水电费回收、对外支付水电费的确认以及日常节水节电的运行值班、巡查、设施维护等工作

1.确保全水电计量装置安装到位,提高水电计量的准确率,并制定计量器具周期校验计划

2.摸清家底,有计划进行水电网的更新和技术改造,加快水电管理社会化进程,减少能耗和产销差

3.代表学与地方水电行业部门工作联系,办理各种管理事务

节水节电工作列入校园物业服务单位的工作考核目标,要求做好楼宇的节能管理和日常巡视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

1.结合教务处,加强对自修教室的节能管理,做到按照学生实际需求合理实施分层分区开放自修教室。

2.学院工作和教学计划使用教室、实训室、报告厅、会议室,须到教务处、实验实训管理中心、后勤管理处等职能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3.每天下班后和假期中原则上停止使用中央空调、电开水炉

第十条各单位根据学院总体要求,按照职责分工,认真贯彻落实本办法

章 水电费收取

第十一条 供水供电系统中,除由学负担费用的教学、科研、办公等用户外,其余用户均为有偿使用校内水电资源用户,必须按照使用性质、实际使用数量及相应收费价格缴纳水电资源使用费。

第十根据水电行业收费标准,结合学实际,确定校内各类用户水电费执行标准。若遇政策性水电价格调整,按政府规定作相应调整。

1.商业经营性用户水电资源使用费单价在参照国家和菏泽市指导价的基础上加收一定比例的损耗费用。电价计算公式为:电费单价=学院与电网企业结算电价/1-损耗率),损耗率最高不超过12%;按照节能要求,建筑施工类高耗能企业,实行峰谷电价。水费单价执行市自来水公司收费标准,二次加压供水在现行水价基础上,加价标准为每方水0.85元。

2.一般商业经营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学院水电前,向后勤管理处提交书面申请(包括使用地点、水电用途及用电设备总功率等)办理审批手续,并根据经营规模缴纳200-2000元的水电使用保证金。

3.水电结算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承担材料费和人工费,后勤管理处负责安装和验收。

第十基建工程、修缮改造工程等项目用水用电,项目施工方须预先缴纳两个月水电使用费(可按施工生产及用电功率估算)作为水电使用保证金。在签订合同时,应将水电费有关规定纳入合同。项目经费结算时,施工方须缴清水电费后方可结算。否则,财务处按合同规定从水电使用保证金工程款中扣取。

第十用户对其使用的水电结算计量装置负有看护和管理责任,因管理不善或使用不当造成计量装置失准、毁坏的,损失由用户自行承担。因管理不善或使用不当造成计量装置无法计量的,其用量参照该用户上一使用周期的最大值或理论计算的最高值计量费用。

第十条 后勤管理处负责建立抄表收费台账,严格执行核算、报表制度,按照规定周期抄表和验表,及时将缴费通知单送达用户,促缴水电费。

第十条 用户应在缴费通知单规定的期限内交清水、电资源使用费,逾期不交者加收滞纳金(违约金)。滞纳金从缴费通知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后开始计收,每逾期一日按应缴使用费的3‰加收滞纳金,总额按日累加计收,日总额不足元者按1元收取。

第十条 对逾期30日不缴纳水、电资源使用费及滞纳金的用户,按规定程序,予以停止供应水、电资源;恢复水、电资源供应前须结清全部费用(包括停止和恢复费用)。

十八所有水电使用单位或个人,若计量用户发生变更,须到后勤管理处办理用户变更手续。否则,变更前、后发生的水电费用由原计量用户负责。

节水节电管理

第十凡使用学院电网、水网的用户必须服从统一管理,装表计量。对目前尚未装表计量的用户,学将逐步安装到位

1.需改装、新装水电线路及设施的单位,须经后勤管理处批准装表计量后,方可实施供水供电。

2.因检修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停水停电的,应提前1天向后勤管理处提交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按规定实施。

3.借用校内住房短期或长期居住或办公,应安装水电表,按照相关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4.遇有重要活动(如国家级考试、重大会议、大型演艺活动等)需确保水电供应的,应提前3天将情况通报后勤管理处,以便做好水电供应保障与协调工作。

第二十条各单位应加强对空调的节能管理,杜绝无效空转耗能,并遵守以下管理规定:

1.使用空调时关闭门窗

2.空调设置温度:夏季不低于26℃、冬季不高于20℃

3.夏季最高气温高于28℃(以天气预报温度为依据,下同)、冬季最低气温低于5℃时,或者空气湿度大于60%时,方可使用空调

4.长时间(20分钟以上)离开室内,应关停空调

5.下班后和节假日期间,原则上不开启中央空调。如有特殊情况需开启,须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后勤管理处审核同意后,方可开启使用。

后勤管理处定期对空调进行保养和清洗,检测空调的工作效能

第二十如需增加大功率(10KW及以上)用电设施,须经实验实训管理中心和后勤管理处审核报节水节电办公室批准后,方可购置安装。否则,财务处将不予报销相关费用。

第二十各单位应加强对各类用电设备的管理,禁止在公用建筑内使用电炒锅、电饭煲、电炉以及电暖器等电器(经批准使用的实验设备除外)。

第二十每天下班后和节假日期间,校园物业服务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关闭部分电开水炉,校园电梯实行定时管理。

章 奖励与处罚

设立节能减排专项基金,资金来源于学院专项配套及违章用水用电罚款收入。专项基金用于计量维护节水节电技术改造,以及节能减排先进个人及有功人员的奖励。

节水节电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组织节水节电督查,对违章用水用电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对节水节电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第二十六条各水电使用单位须按照要求,认真做好本单位节水节电管理工作,如有玩忽职守、造成水电资源浪费、财产损失现象的,在依法追缴失计水电费的同时,对有关单位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处理。

发现窃水窃电行为,后勤管理处除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追缴水电费并依据情节轻重处以用水用电3-5倍的罚款外,同时追究所在单位负责人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凡违反规定,在公用建筑内使用电炒锅、电饭煲、电炉以及电暖器等电器的,一经查实,除没收电器并追究使用者和物业服务单位相关责任外,依情节轻重,对使用者处以200-2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确保用水用电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水电基础设施和设备,严禁私拉乱接水电管网和擅自提高保险丝的电流等级,一经发现,责令限期整改,并对当事人和物业服务单位分别处以200—2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转接水电,发现有私自转接水电,一经查实,按满负荷运行状态下的转接容量和转供时间测算,对转接使用人处以水电用量费用3-5倍的罚款,同时追究单位负责人、当事人责任。

第三十一条严格禁止事企不分和经营性实体挂靠教学行政部门逃交水电费。一经查实,依据情节轻重,处以用水用电最高月份费用3-5倍的罚款,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

第三十二条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用水设施跑冒滴漏,漏水率超过5%(按责任区数量考核)时,每超过1%对直接责任单位给予500元的经济处罚;报修后响应不及时1小时内赶赴现场维修对维修人员连带经济处罚。

第三十三条对图书馆、机房、自修教室等公共场所,因管理工作不到位导致50%以上的区域有长明灯的,首次发现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第二次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领导,并视情况对相应单位予以处罚对在光照充足的情况下开启照明灯具者,巡查中如首次发现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第二次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领导,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四条对违规使用空调的,如首次发现,责令使用者改正,并通知其单位领导;第二次发现予以通报批评,并处罚300

第三十五条查处罚款一律上缴财务处,节能减排专项基金节水节电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举报、查处有功人员进行奖励,奖励额度按照追缴水电费用或罚款30%的比例确定,上不封顶。

第三十六条校园物业服务单位要切实加强所管楼宇的节能管理,对违规使用教室、报告厅、会议室、中央空调、电梯、开水炉等设施的行为,一经发现每次处以200-2000元罚款

附则

第三十七条办法由后勤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